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 王有岐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證稱:「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本(民政局)第二科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壹子翔餐廳,以某『土木工程學會』名義舉辦研討會,邀請高雄市各區公所區長、經建課全體員工及本科全體員工參加,而我也應邀與會;席間遇到好友 李銘億 (從事禮品生意)同在該餐廳用餐,我即轉往 李某 用餐的房間敬酒,並前前後後進入三次同桌餐飲敘約半個小時,而我進入房間敬酒時,即發現曾有一面之緣的吳麥基金會執行長甲○○在座」「我在場敬酒、交談(我與甲○○及李銘億同桌)過程中聽到,李某與吳麥基金會執行長甲○○、台電公司若干工會會員及某職業工會的理長事、會員等人共同研究如何以實際行動支持高雄市南區立委候選人 林宏宗 ,即甲○○及李銘億都尋求在座人士支持林宏宗」「甲○○及李銘億確有口頭多次拜託在座人士(含我)投票給林宏宗」(見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證人 何明聰 證述;「當天晚宴是李銘億太太以電話邀請我前往聚餐,我前往壹子翔餐廳現場時,才知道當天的聚餐是要替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助選、拉票,席間,甲○○、林宏宗助理等人有散發給我們1號候選人林宏宗宣傳單、林宏宗國會問政成績內容等競選文宣資料品,甲○○及林宏宗助理當場向我及其他與會的台電員工表示,林宏宗會支持台電工會版的電業法修正案,爭取台電員工的權利及福利,希望我們能投票給林宏宗並支持林宏宗當選立委」(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證人 許美完 (即李銘億之妻)於偵查中證以:「(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何至壹子翔晚餐?)台電工會準備至山芙蓉渡假,但經費不夠,我從中與山芙蓉總經理甲○○協調,後來有達成,甲○○就提出大家出來聚餐,因壹子翔餐廳有積欠宏總建設房租,就至該處聚餐抵帳」(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即壹子翔餐廳總經理 蔡美蓁 (原名 蔡美芳 )於原審證陳:「(問:壹子翔餐廳是跟誰承租的?房東是誰?有無積欠租金?積欠之金額為何?如何償還租金?是否有以餐券IC卡抵付租金?)房東是林宏宗,有積欠七、八個月的租金,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以我們公司的餐券IC卡抵償,部分分期以現金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壹子翔餐廳出納 周麗珍 供證:「(問:吳麥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貴餐廳用餐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付款方式為何?)用餐費用的支付係由本餐廳服務小姐持IC卡代客人辦理,……,IC卡係由宏總建設公司向本餐廳購買」(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各等語。如果無訛,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宴會,係由被告即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所邀集,席間並要出席者投票給林宏宗,宴會之費用並由林宏宗所經營之宏總建設公司支付,能否謂被告所為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審酌,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足徵被告所辯係為推展業務而邀約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至壹子翔餐廳聚餐等情,即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二行)、「足見被告在壹子翔餐廳用餐,而以該餐廳餐券IC卡刷卡付帳,亦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八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原判決先於理由內敘述「證人 林顯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後來同事回家都沒有談到研習會的事,此次吃飯都是為林宏宗助選等語。惟林顯忠並未參與餐敘,此經其於原審(第一審)證述在卷,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顯係傳聞」(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二行),似認證人林顯忠並未參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宴會。繼之論謂「當天與會用餐之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 蔡達夫 、林顯忠、 林財福 均非第二選區之選舉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則認證人林顯忠有參與本次宴會。其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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