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宏宗 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甲○○以吳麥文教基金會及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之名義,透過 李銘億 、 許美 完夫婦邀請台灣電力公司南部發電廠工會幹部及員工 胡金順 、 葉振柏 、 黃然欣 、 蕭永洲 、 賴竹雄 、洪道夫、 何乙聰 、 蔡達夫 、 林顯忠 、 張接然 及李銘億夫婦之親友 唐中翼 、 毛瑞國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二十餘有投票權之人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 壹子翔 海鮮餐廳」飲宴,而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參與飲宴之上開人員,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乙,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乙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客觀上須對有投票權人為之,且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上開對價關係,係指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利益」亦非不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參與飲宴之何乙聰、林顯忠、蔡達夫、葉振柏、賴竹雄之供述,且有人在場散發傳單並高呼「林宏宗當選」,而上開飲宴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係由被告以宏總建設購買之IC卡刷卡抵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周麗珍 供承在卷,被告亦自承過去無類似以邀宴聚餐推展業務之情形,足見被告以假餐飲推展業務之名行求聚餐之人投票賄選,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曾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邀約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南部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工會幹部前往「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蔡達夫是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工會幹部,九十年六月間,工會曾在山芙蓉渡假大酒店舉辦活動,蔡達夫、李銘億均參加而有所來往,為推薦給台電公司大林廠前往山芙蓉辦活動,李銘億、蔡達夫跟伊聯絡,看是否能優惠,伊即邀請他們來用餐,因為台電工會很多,可以藉此推銷業務,餐敘時確有討論前往山芙蓉酒店辦活動之情事,事後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電公司大林廠工會亦有前往山芙蓉酒店辦活動消費,當時因為林宏宗的辦公室是在壹子翔餐廳地下室,所以事先有跟林宏宗報備,林宏宗有到場致意,但伊並未帶頭高喊林宏宗當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銘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證稱:我與太太許美
完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應財團法人吳麥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山芙蓉渡假大酒店總經理兼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競選總部執行長甲○○之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壹子翔海鮮餐廳」參加飲宴。當天晚宴我並於事前邀請諸多台電工會幹部十餘人前往參加。我是完全在湊巧之機會下邀約此次宴席,因為甲○○原本就想透過我介紹認識台電工會幹部,以期日後有機會能夠為其經營之山芙蓉渡假大酒店招攬生意,而希望我邀台電工會幹部一同餐敘,當時台電工會也恰巧正為十二月間將舉辦小組長會議找尋適當集會地點,我乃順此餐敘機會,介紹 沈某 及台電工會幹部認識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他希望我幫他拉業務,因我有與台電大林廠做生意認識裡面的員工,所以邀請他們聚餐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起、四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起、第六十二頁背面)。證人李銘億之妻 許美完 證稱:「事先係因甲○○要我先生邀請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人員共同餐敘,我亦負責部分聯繫工作;此外,我另邀請高雄市日用品公會理事長唐先生及我舅舅毛瑞國前往」、「(問:宴席之目的?)據我先生告知,我先生為安排台電大林廠工會人員與甲○○認識,以便該工會能以折扣價格到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住宿開會」、「我先生剛加入高雄市日用品公會,為競選擔任該公會幹部,需該公會理事長唐先生的協助,而我先生與唐先生不熟,我舅舅毛瑞國與唐先生關係較好,為拉攏唐先生的關係,就一同邀請唐先生與我舅舅毛瑞國共同前往聚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背面)。證人蔡達夫證稱:當天晚宴是國民党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競選總部執行長、曾文山芙蓉渡假大酒店總經理甲○○邀我去的,因為之前,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工會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假山芙蓉召開小組長幹部研習會,我與甲○○聯絡安排有關山芙蓉酒店的住宿事宜,所以我就答應甲○○並應約前往參加聚餐。當晚參加該次飲宴的人數有二十餘人,共開三桌,除約有七、八人並非我台電員工且我亦不認識之外,台電員約有十餘人與宴,其中我認識的有南部發電廠工會幹事胡金順、技術員何乙聰、台灣大林發電廠修配課課長葉振柏、變電股長黃然欣、電機股領班蕭永洲、工會幹事賴竹雄,在我們那桌吃飯的大多是台電員工,由與台電員熟識的甲○○好友李銘億夫婦在現場招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人林顯忠(即台電公司林發電廠工會幹事)證稱:我是應友會的常務幹事蔡達夫的通知,再通知同事前往參加飲宴,至本次餐的原因印象中蔡達夫表示要介紹山芙蓉渡假大酒店總經理給我們認識,因為台電大林廠預定於今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小組長以上幹部研習會,由於研習會的會場尚未決定,才想要藉由此次餐敘的機會與山芙蓉的人員接觸,以瞭解在該地點住宿費等花費問題,研習會的預算大約二十萬元,如果在山芙蓉舉行的話,預算可能不足,才想在餐敘中與山芙蓉的人議減價格,以期研習會可以在山芙蓉舉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證人賴竹雄(即台電工會第三十三分會財務幹事)證稱:「我與同事間交談話題都圍繞在調薪案,而甲○○給我名片、敬酒時,除簡單促銷其任職的飯店,並爭取本工會的小組長會議能選擇在該飯店舉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抵相符。被告確係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之執行副總經理,亦有其所提出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事後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至山芙蓉渡假大酒店(即曾文渡假大酒店)辦二天一夜活動之事實,亦有簽帳單、團體簽認單、訂房單、宴會通知單、設施使用通知單、顧客簽帳單、預收訂金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六十三頁),足徵被告所辯係為推展業務而邀約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等情,即非無據。
㈡被告所持用以支付上開飲宴帳款之宏總建設公司購買之IC卡,係因壹子翔海鮮
餐廳積欠房東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亦為林宏宗)房租,壹子翔海鮮餐廳遂交付該餐廳餐券IC卡抵償所欠租金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壹子翔海鮮餐廳總經理 蔡美蓁 (原名 蔡美芳 )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壹子翔海鮮餐廳用餐,而以該餐廳餐券IC卡刷卡付帳,亦與常情無違。
㈢證人葉振柏、賴竹雄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分別證稱:事前不知邀宴之目的,而
黃然欣亦非工會幹部等語,證人何乙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事前沒有說為什麼事聚餐等語。惟證人林顯忠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問:何以你僅通知工會幹部係單純聚餐,且受通知者尚包括非工會幹部葉振柏、黃然欣?)因為葉振柏、黃然欣並非本工會幹部,而蔡達夫僅要求我邀四、五人參加,並未強調參與者之身份,加以我希望該次餐敘其二人參與,若清楚通知其目的係為討論研習會舉辦地點事宜,則該二人必無法參加,所以我才表示是單純的工會餐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且彼等並非被告所邀宴,自難以林顯忠、李銘億等於邀請何乙聰、葉振柏前往聚餐時,未告以餐會之目的,遽認被告宴請之主要目的係在要求彼等投票給立法委員會林宏宗。
㈣證人葉振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事先我不知道是吃選舉飯,我前往壹子
翔餐廳現場時,才知道當天的聚餐是要替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助選、拉票;甲○○及林宏宗競選總部人員當場替林宏宗助選拉票;在甲○○等人帶領下,當場並高呼「林宏宗當選、當選」等語。證人蔡達夫亦證稱:事先我不知道是吃選舉飯,我前往壹子翔餐廳現場時,才知道當天的聚餐是要替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助選、拉票;甲○○及林宏宗競選總部人員當場替林宏宗助選拉票;在甲○○等人帶領下,當場並高呼「林宏宗當選、當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七十八頁)。惟前開葉振柏及蔡達夫二人調查筆錄文字及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且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蔡達夫陳稱:我不是吃選舉飯,有些候選人也有到場發宣傳單等語,並無「事先我並知那是選舉飯,才知道要替林宏宗助選、拉票,席間甲○○及競選部人員有等人有散發傳單給我們」等語之陳述,筆錄內所謂:在甲○○等帶領下,當場並高呼林宏宗當選、當選等語均係調查員之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六頁至二三八頁);葉振柏亦僅陳稱:我不認為這和選舉有關等語,且葉振柏亦未提到「林宏宗當選、當選」及甲○○或帶領助選員散發宣傳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二四六頁),有勘驗筆錄可憑,上開筆錄所載與葉振柏、蔡達夫所陳不符部分,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顯忠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後來同事回家表示都沒有談到研習會的事,此次吃飯都是為林宏宗助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惟林顯忠並未參與餐敘,此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顯係傳聞,復未能指出或提供該同事之姓名年籍供查證,何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我沒有這樣說,我聽賴竹雄說要給我們減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0頁)。而如前所述,賴竹雄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甲○○給我名片、敬酒時,有簡單促銷其任職的飯店,並爭取本工會的小組長會議能選擇在該飯店舉辦等語,是林顯忠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顯係傳聞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自承於邀請李銘億及蔡達夫等台電工會幹部員工餐敘時,有向
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報告,林宏宗亦有前來致意(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頁)。證人李銘億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伊認為甲○○藉用餐機會談生意順道拉票,是一舉兩得之事情,並無特殊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何乙聰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問:在甲○○等人的帶領下,有喊林宏宗當選、當選?)有啦,選舉文化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五八頁勘驗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有發一些競選文宣,希望我們支持林宏宗,餐後李銘億有請我幫他在台電宿舍發文宣,因是朋友,我不好意推辭,並未給我好處,我僅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發文宣,也沒有再邀人一起聚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葉振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問他們替林宏宗拉票?)對啦,對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三頁勘驗筆錄)。惟證人蔡美蓁於原審證稱:因伊在中途進入宴客廳,發現台電有些人是餐廳的熟客,所以開玩笑說吃飯在壹子翔,睡覺在山芙蓉,選舉要選房東林宏宗,所以才高呼林宏宗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倒數第一行),顯見高喊當選者並非被告,且被告當時邀宴之目的既在爭取台電大林廠舉辦活動時,能前往其所任職之山芙蓉大酒店舉行,以推廣酒店業務,事後台電大林廠工會亦確有前往山芙蓉大酒店舉辦活動,足見宴客與投票權之行使顯無關聯性,則縱當時確有候選人利用機會到場致意,散發傳單,從事競選活動,提出個人政見或發表個人過去之政績,從事競選活動,尋求選民支持,惟競選活動既與宴客行為不生對價關係,自難指為係行賄不法之利益。
㈥當天與會用餐之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蔡達夫、林顯忠、 林財福 均非第二選區之
選舉人,此據證人蔡達夫、林顯忠及林財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彼等對於候選人林宏宗並非係有投票權之人,益徵被告邀約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並非特定須該第二選區之選民參與餐會,灼然甚乙。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又指稱:被告於席間亦對毛瑞國、唐中翼、胡金順等人要求彼等投票時支持林宏宗等語,惟毛瑞國等人是否為該次投票時,為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乙,經本院以裁定命檢察官於適當之期間補正後亦未補正,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係推展業務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邀約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南部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工會幹部前往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宴客之目的與投票權之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因不能證乙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乙,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尚屬不能證乙,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