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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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選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高雄市南區(第二選區)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宏宗 競選總部之社團執行長,其為求林宏宗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招待筵席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以吳麥文教基金會及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之名義,邀集設籍於高雄市南區具有投票權之 李銘億 、 許美完 夫妻,及台灣電力公司南部發電廠、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及工會幹部 胡金順 、 葉振柏 、 黃然欣 、 蕭永洲 、 賴竹雄 、 何明聰 、 張接然 、 唐中翼 、 毛瑞國 等人,暨未設籍在高雄市南區之 蔡達夫 、 林財福 、 洪道夫 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者多人,合計共二十四人,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壹子翔海鮮餐廳」飲宴,席開三桌,尋求在座人士投票支持林宏宗,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李銘億、 許完美 、胡金順、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何明聰、張接然、唐中翼、毛瑞國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總計支出餐飲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起訴書誤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甲○○即藉款待盛筵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李銘億、許完美、胡金順、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何明聰、張接然、唐中翼、毛瑞國等人,交付每人約六百二十一元(不足一元不計)餐飲上之不正利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進行蒐證查處循線查獲。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曾文水庫山芙蓉渡假大酒店執行副總經理及吳麥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暨立法委員林宏宗競選總部社團執行長,因伊得知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工會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召開幹部研習會,伊為推廣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之業務,透過李銘億夫婦邀請台電工會幹部聚餐招攬生意,與本次立委選舉無關,至於候選人林宏宗於宴會時到場,因林宏宗係山芙蓉渡假大酒店董事長,此次宴會前,伊曾報告林宏宗宴會之目的,故林宏宗到場向客人致意,又因正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助選員緊隨候選人散發宣傳單,並非伊事先安排,伊並無行賄投票之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透過李銘億、許美完夫婦,邀集高雄市日用品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唐中翼、高雄市傢俱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毛瑞國、台灣電力公司南部發電廠、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及工會幹部胡金順、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洪道夫、何明聰、蔡達夫、林財福、張接然暨不詳姓名者多人合計共二十四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上開「壹子翔海鮮餐廳」飲宴,席開三桌,共花費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刷卡簽帳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李銘億、許美完、葉振柏、賴竹雄、何明聰及蔡達夫、 周麗珍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訂席表、日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九、四九之一頁)。而被告所邀參與餐會之人,其中李銘億、許美完、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何明聰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具有高雄市第二選區投票權人等情,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四四、五二頁),另胡金順住高雄市前鎮區桂林四巷三三號(屬高雄市立委選舉第二選區投票權人),有台灣電力公司南部發電廠函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八頁);唐中翼住高雄市○○區○○○路○○○號、毛瑞國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均屬高雄市立委選舉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渠等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渠等口卡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張接然住高雄市○○區○○街○巷四之一號,均屬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具有高雄市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人。至證人蔡達夫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七樓,於第五屆立委選舉時在高雄市並無投票權(有上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足按),另參與飲宴之洪道夫、林財福(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二三樓)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於第五屆立委選舉時,在高雄市第二選區為有投票權人。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股長 王有岐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證稱:「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本(民政局)第二科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壹子翔餐廳,以某『土木工程學會』名義舉辦研討會,邀請高雄市各區公所區長、經建課全體員工及本科全體員工參加,而我也應邀與會;席間遇到好友李銘億(從事禮品生意)同在該餐廳用餐,我即轉往 李某 用餐的房間敬酒,並前前後後進入三次同桌餐飲敘約半個小時,而我進入房間敬酒時,即發現曾有一面之緣的吳麥基金會執行長甲○○在座」、「我在場敬酒、交談(我與甲○○及李銘億同桌)過程中聽到,李某與吳麥基金會執行長甲○○、台電公司若干工會會員及某職業工會的理長事、會員等人共同研究如何以實際行動支持高雄市南區立委候選人林宏宗,即甲○○及李銘億都尋求在座人士支持林宏宗」、「甲○○及李銘億確有口頭多次拜託在座人士(含我)投票給林宏宗」(見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證人何明聰證述:「當天晚宴是李銘億太太以電話邀請我前往聚餐,我前往壹子翔餐廳現場時,才知道當天的聚餐是要替國民黨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助選、拉票,席間,甲○○、林宏宗助理等人有散發給我們1號候選人林宏宗宣傳單、林宏宗國會問政成績內容等競選文宣資料品,甲○○及林宏宗助理當場向我及其他與會的台電員工表示,林宏宗會支持台電工會版的電業法修正案,爭取台電員工的權利及福利,希望我們能投票給林宏宗並支持林宏宗當選立委」(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指其與甲○○)是當天聚餐介紹後才認識,當場他有發林宏宗的文宣品,有叫我們支持 林宗宏 」(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何明聰在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對於調查員所問「當天聚餐是要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助選拉票」及「在甲○○等人的帶領下,有喊林宏宗當選、當選」,亦答稱「可以這樣說」,「有啦」、此經本院前審調查時勘驗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何明聰之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員工葉振柏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表示於前開飲宴中,有發給林宏宗之宣傳單及林宏宗之國會問政資料,有替林宏宗拉票;另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技術員蔡達夫(非該選區公民)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就當日之餐敍,係「吃選舉飯」及發給林宏宗之宣傳單等情,亦不諱言,有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勘驗高雄市調查處訊問葉振柏、蔡達夫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舉辦此次餐會之目的,係為拉抬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選情而舉辦,希望出席者而有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林宏宗,無投票權人則幫忙拉票影響其他設籍在高雄市南區之選民投票支持候選人林宏宗已明。
(三)證人許美完(即李銘億之妻)於偵查中證以:「(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何至壹子翔晚餐?)台電工會準備至山芙蓉渡假,但經費不夠,我從中與山芙蓉總經理甲○○協調,後來有達成,甲○○就提出大家出來聚餐,因壹子翔餐廳有積欠 宏總 建設房租,就至該處聚餐抵帳」(見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即壹子翔餐廳總經理 蔡美蓁 (原名 蔡美芳 )於原審證陳:「(問:壹子翔餐廳是跟誰承租的?房東是誰?有無積欠租金?積欠之金額為何?如何償還租金?是否有以餐券IC卡抵付租金?)房東是林宏宗,有積欠七、八個月的租金,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以我們公司的餐券IC卡抵償,部分分期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壹子翔餐廳出納周麗珍供證:「(問:吳麥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貴餐廳用餐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付款方式為何?)用餐費用的支付係由本餐廳服務小姐持IC卡代客人辦理,...,IC卡係由宏總建設公司向本餐廳...」(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各等語。而被告持有之刷卡用之IC卡,乃因壹子翔海鮮餐廳所使用之房屋係宏總建設公司所有,宏總公司將該房屋出資給曾文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宏宗),曾文公司再將該房屋出租與壹子翔海鮮餐廳,嗣因餐廳積欠租金,遂交付餐券IC卡(每張面額五萬元)給曾文公司抵付租金,曾文公司將IC卡交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狀承,並經證人蔡美芳證實,足認本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宴會,係由被告即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競選總部之社團執行長所邀集,宴會之費用並由被告以林宏宗所經營之公司所有IC卡支付亦明。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足資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本罪所指「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之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的不正當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邀集參與餐敍之人共有二十四人,席開三桌,花費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已如上述,以之核算,此次參與餐宴之具有投票權者,因此次餐宴而獲得之財產上不正當利益約為每人六百二十一元(不足一元不計),而此次受邀參宴在高雄市第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李銘億、許美完、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何明聰、胡金順、張接然、唐中翼、毛瑞國等人,已如前述,被告交付該餐宴不正利益,請求參與飲宴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林宏宗,自足以影響參與敘餐之有投票權人對其投票權之決定,故被告有以此款待盛筵之不正利益方式,做為交付前開有投票權人李銘億、許美完、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何明聰、胡金順、張接然、唐中翼、毛瑞國等人支持候選人林宏宗之對價至為顯然。
(五)被告雖以本次餐會目的係為推銷業務為辯,另證人李銘億(銘億企業行負責人)、許美完、蔡達夫、 林顯忠 (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技術員,當日未參加)、賴竹雄(大林發電廠技術員)等人,附和證稱:因大林發電廠工會預定在山芙蓉渡假大酒店召開小組長幹部研習會,所以與甲○○聯絡安排有關住宿事宜,席間有討論至山芙蓉渡假大酒店辦活動之事等情。惟查大林發電廠工會在本次餐會前,已預定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山芙蓉召開幹部研習會,既係預定行程,費用方面事先也經李銘億之妻許美完協調優惠成交,已如前述,被告豈有需要再為拉攏本件大林發電廠工會幹部至山芙蓉消費,而席開三桌飲宴之必要?所辯為推銷業務云云,有違常情,而難採信,且證人林顯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某(指蔡達夫)說有一餐敍,叫我約一些同事去,..,後來同事回家表示都沒有談到研習會的事,此次吃飯大都是為林宏宗助選的事」等語(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參以證人何明聰、葉振柏、蔡達夫之上開證言,足認本案係被告利用大林發電廠工會預定至山芙蓉辦理研習會之機會,邀集李銘億、許美完、胡金順、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洪道夫、張接然、林財福、何明聰、 唐中冀 及毛瑞國等人餐敍,席間散發林宏宗之文宣品,而請託參與餐會之人投票或影響他人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林宏宗,灼然可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證人李銘億、許美完、蔡達夫、林顯忠、賴竹雄、何明聰、王有岐、唐中翼、毛瑞國、蔡美蓁、葉振柏、許美完另所證當日聚餐係為聯絡辦理研習會事宜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李銘億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當天餐會不是為林宏宗競選立委之事,是為被告談生意云云;查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另證人林財福於原審證稱:當天餐會有很多幹部在討論去山芙蓉辦活動之事,是有一個女孩子在別桌高呼「林宏宗當選」云云;惟因本次餐會之目的係為立委候選人林宏宗拉票,已如前述,則證人所述縱係真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所提出之山芙蓉住宿資料,僅能證明大林發電廠幹部及眷屬,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至山芙蓉渡假大酒店舉辦活動屬實,另於本院中所提出之房屋租約、支票影本、曾文公司財務報告、統一發票等,僅能證明宏總建設公司將建物租予曾文公司,而曾文公司再轉租予蔡美芳經營餐廳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無本件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賄選有利之依據。
(七)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有岐、何明聰、林顯忠、蔡達夫、葉振柏、賴竹雄、周麗珍、許美完於調查中所為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本件證人王有岐、何明聰、葉振柏、蔡達夫、林顯忠、許美完、周麗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利用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工會預定至山芙蓉辦理研習會之機會,邀集李銘億、許美完、胡金順、葉振柏、黃然欣、蕭永洲、賴竹雄、洪道夫、張接然、林財福、何明聰、唐中冀及毛瑞國等人餐會,席間散發林宏宗之文宣品,並請託參與餐會之人投票或影響他人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林宏宗,餐費由被告以林宏宗所經營之公司所有IC卡支付之陳述,與渠等在原審或本院中陳述否認上開被告有投票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事實不符。然證人王有岐、何明聰、林顯忠、蔡達夫、葉振柏、賴竹雄、周麗珍、許美完於調查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王有岐、何明聰、林顯忠、蔡達夫、葉振柏、賴竹雄、周麗珍、許美完於調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王有岐調查局訊問之錄影帶一節,因證人王有岐調查局筆錄記載具體,且本案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舉辦公職人員選舉之正確性,被告同時向多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端正選風之決心,向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危害選舉之正確性,情節非輕,姑念所行賄之人數不多,交付之不正利益每人僅值六百二十一元,且被告此前並無不良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為過重不採,附此敘明。又被告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已被受賄人食用而不存在,故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前開被告甲○○交付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林宏宗者,尚有蔡達夫、林顯忠、洪道夫及不詳姓名者多人云云。經查蔡達夫住高雄縣鳳山市,並非高雄市南區之公民,在高雄市南區並無投票權,已如上述,另林顯忠當日並未參與餐敍,為證人林顯忠所陳明,再洪道夫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多人(其中林財福如前所述係住高雄縣鳳山市),均不能證明為高雄市南區公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以單純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