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天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並未載有動力吸塵掃地機、雙速研磨機、冷霧機、打蠟機及拋光機等機具,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是和妻舅 吳瑞龍 至 傅盟凱 之汽車修護廠去載掃把、畚斗、割草機,也沒有載上開機具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已坦承:動力吸塵掃地機、雙速研磨機、冷霧機、打蠟機及拋光機等機具平時為我保管,那些東西都放在三多路的一家醫院中,並未移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五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惟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口供稱:我把上開機具載到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陳家小館」交給乙○○,因他剛好在那裡工作,「陳家小館」的老板娘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改稱:當天我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根本沒有動力吸塵掃地機、雙速研磨機、冷霧機、打蠟機及拋光機等機具,只是一些掃把、畚斗等小東西,還有一台手提冷霧機而已,我從沒有保管過這些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已足令人啟疑;而告訴人靜璘潔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璘公司)負責人乙○○均一再指述:被告駕駛其平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因故障而拖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將仕汽修連鎖便利店修理,當時該自小貨車上確有動力吸塵掃地機、雙速研磨機、冷霧機、打蠟機及拋光機等機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汽車修理廠通知我說被告搬走車上之機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將仕汽修連鎖便利店負責人 傅凱盟 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廠內修理,因該車引擎嚴重故障,所以留在本廠修理,當時車上有許多機具和其他物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左右,被告夥同另一名男子駕駛另一部貨車將上開VK─五九九三號自小貨車上之各式機具及其他物品搬上他們開來的貨車載走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及原審卷第二三頁);又證人即「陳家小館」之老闆娘 林美洲 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載機具至「陳家小館」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有將機具載到「陳家小館」交給乙○○,「陳家小館」老闆娘有看到云云,顯非真實;另證人即靜璘公司員工 姜丙廣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在建興醫院工作,老闆乙○○通知我說被告有跟老闆聯絡,被告要拿機具來還,叫我下去看一下。我下去看沒有起訴書附表的物品,所以就通知老闆請他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載走上開機具侵占入己等情,應非虛詞。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妻舅吳瑞龍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說當天有和你一同去還機具,情況怎樣?)當天車子拿去保養,他(被告)要拿清潔機具給老闆,請我過去搬,搬到陳家小館的時候,郭先生在場一身酒氣,一邊搬東西一邊罵,東西還給他以後我們就開車回家了,從保養廠搬到陳家小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與證人即「陳家小館」老闆娘林美洲前開證言不符,且被告事後又否認曾載過上開機具,顯與證人吳瑞龍之證詞齟齬,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載走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機具,並未歸還告訴人,且事後否認有載走該機具之情事,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上開機具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並供稱可指出告訴人藏放地點,但經本院酌給相當時日,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丙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