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號一案,前於偵查程序中由檢察官向該院聲請羈押被告甲○○,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凐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理由,經該院 陳介安 法官裁定准予羈押在案(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七號),則陳法官對本件案情已有相當程度之確信心證,倘由陳法官參與審理本案訴訟,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殊難令人確信其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必其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七0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聲請人就本院陳介安法官受理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陳介安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如何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有如何之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陳介安法官前於偵查程序中准許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即認陳介安法官受理本件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尚嫌武斷,聲請人聲請陳介安法官迴避,難認有理由」等語,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執行羈押,係為利於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故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已足,此與審判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始能論罪科刑,不能相提並論。不能因法官曾予該案件准予執行羈押被告,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否則,豈不發生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執行羈押被告,亦將因之依聲請而迴避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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