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 陳明傑 相對人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係已為寺廟登記之「北門福德祠」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北門福德祠」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又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乃寺廟組織之管理機關,並無專屬之會員及獨立財產,自不能於寺廟外獨立存在;依「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3條所載,「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係以確保及管理「北門福德祠」之財產為職責,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有上開章程為憑,且「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無獨立於「北門福德祠」外之設置目的及事務所,自不能認係獨立於「北門福德祠」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僅為「北門福德祠」之執行單位,屬內部機關,非獨立之組織體,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抗告人對「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起訴,當事人之能力顯有欠缺,此亦非當事人不失同一性之名稱變更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裁定駁回,主要係因抗告人將相對人「北門福德詞」,在被告欄誤記為「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抗告人於原法院在另一民事補正狀已補正被告「彰化市北門福德祠」作更正,原法院未注意,實為遺憾。抗告人願更正被告名稱為「北門福德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資料(包括書面及言詞),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如原告拒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依原告原先所載內容依法裁判。蓋一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及勞力,另一方面,更可能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之問題。故於具體個案,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即原告或被告)身分之記載有錯誤或真意不明時,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補正,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訴時,主張依「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0年8月20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五案表決通過解除抗告人之委員會委員資格乙事,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而以「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以陳榮棟為法定代理人。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後曾於101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其上記載之被告為「彰化市北門福德祠」(見原審卷19頁),是本系爭事件之被告究係「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或「彰化市北門福德祠」(按正確名稱應為「北門福德祠」,見原審卷64頁),此涉及被告即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抗告人之真意既有不明,法院自應加以闡明後,由抗告人決定其擬以何人為被告。惟原法院於101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0日審理時,對於本件抗告人係以「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係以「北門福德祠」為被告,並未為適度之闡明與確認,其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