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 魏明春
白介人 白介宇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 白介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白文正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原告魏明春為其配偶,原告白介人、白介宇及被告白介芃均為白文正之子,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因白文正生前於94年1月9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立書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請 翁健 擔任執行人。』,而被告竟否認其真正,致無法分割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外,並辯稱:縱系爭遺囑為真正,因被繼承人白文正之死亡原因,經認定係「自為」,並非意外身故,此與遺囑所設定條件不合,自不應令生遺囑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又系爭遺囑保管人及遺囑執行人均為訴外人翁健,應由翁健將系爭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如有訴訟必要,亦應由其起訴,原告應不得以共同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白文正之合法繼承人,遺囑保管人兼執行人 翁健於 被繼承人去世後,即將遺囑提示並交付原告魏明春,因被告人在國外,便由原告魏明春提示遺囑給被告母親葉美麗,雙方就遺產分配尚有爭議,迄未達成共識,目前還未執行等情,業經證人翁健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件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系爭遺囑內容牽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額,兩造均為利害關係人,如遺囑真正不明確,將導致無法分割遺產,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有關系爭遺囑見證經過,據證人 劉國安 證稱:我在寶來證券上班。94年1月9日星期日中午,白文正總裁打電話要我去他家,他叫我替他看一下這張自書遺囑有沒有問題,當時已經寫好了,我說沒有問題,他就叫我在見證人上簽名蓋手印,…我跟他一起創業,從79年共事至今,我認得字跡是他的沒錯。又證人 翁健亦證 稱:我在寶來證券上班。94年初有一個假日早上一大早,白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自書遺囑要怎麼書寫,另問我如果他身故,遺產沒有給最小兒子(應指白介芃),最小的兒子在法律上能有什麼保障,我跟他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給他(白介芃),他都有應繼分的一半,他(白文正)表示瞭解。當日下午2、3點左右,他(白文正)打電話給我,約在公司見面,就拿這張遺囑給我,說請我當見證人,上面已有白先生及劉國安先生簽名,我就在旁邊簽字,他就把這張給我保管等語(參見本件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遺囑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經該局將遺囑上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董事會簽到單、契約書、承諾書、授權書、印鑑卡及本票等件原本,其上「白文正」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將立書人白文正簽名下方所擦指紋編為A類指紋,將白文正指紋卡上10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以指紋特徵比對、筆跡歸納分析、筆跡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00019783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綜上可知,系爭遺囑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洵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