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陳明傑 被告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為彰化市繹如齋神明會之委員,因於該神明會有口舌糾紛,遭法院判決罰金定讞,然原告未曾與被告之委員發生任何糾紛,被告竟以此為由解除原告之委員資格,有違一罪一罰法理。又被告係依章程第15條規定解除原告之委員資格,惟該條明文規定解除委員職務應提由信徒大會決議,惟被告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逕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之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4次聯席會議第5案表決通過解除原告之委員資格,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有損原告權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及北門福德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訴外人北門福德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解除原告之委員職務,係經開會決定,且解除原告之委員職位自應由委員會決議通過,如係解除會員資格始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又北門福德祠章程已於101年1月15日修正,增列第6條關於不得擔任委員之規定,原告不符合委員候選人之資格,自不得擔任委員,故本件依章程第6條、第15條規定解除原告之委員資格,並無違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係已為寺廟登記之北門福德祠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主任委員之設,然與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北門福德祠之具非法人團體之情形有間,有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10159253號函、被告之組織章程可稽(本院卷第45、64頁)。又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乃寺廟組織之管理機關,並無專屬之會員及獨立財產,自不能於寺廟外獨立存在;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3條所載,被告係以確保及管理北門福德祠之財產為職責,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有上開章程為憑(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無獨立於北門福德祠外之設置目的及事務所,自不能認係獨立於北門福德祠之非法人團體,從而,被告僅為北門福德祠之執行單位,屬內部機關,非獨立之組織體,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原告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能力顯有欠缺,此亦非當事人不失同一性之名稱變更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