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信男於民國10
1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福容飯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被告李信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林俊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欲對被告李信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多次檢測失敗,迨同日晚上7時23分許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認被告李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男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第3台車,第1台車的駕駛 吳勝弘 要搶黃燈,第2台車的駕駛林俊宏也企圖從第1台車的左邊超車想搶黃燈,但是林俊宏看到吳勝弘煞車,林俊宏也不敢超車,所以想倒車回到第1台車的後面,是第2台車在倒車的時候撞到伊的車;又原審判決僅以伊經換算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12毫克,未審酌其他客觀事實,逕認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實嫌速斷云云。但查:㈠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駛8461-YN,是中間那台車,當時我與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由後方推撞我,我再撞到前方車輛;當時我並無倒車等語,故被告謂:是第2台車在倒車的時候撞到伊的車云云,實乏所據。
且被告於偵查中承稱:在與前車(即林俊宏駕駛之8461-YN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時,伊就立刻停止,沒有撞到時,伊的車在開等語,故被告當時是在駕車行進中與前車發生碰撞,原審判決認被告當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前車,要無不合。㈡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於酒後開始開車之時間為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4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012毫克(計算式為:0.35mg/L+0.0628mg/L×4=
0.6012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核無不當。且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記載被告就檢測內容「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 劉友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被告確有上揭檢測項目不合格之情形無訛,益見被告飲用酒類確已影響其生理反應力,足認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判決未審酌其他客觀事實,逕認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實嫌速斷云云,尚非可取,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男所辯要不足採,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