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墩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來路不明輕型機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67號被告陳大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來歷不明之物(上開機車係為 程進聰 所有,於101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省民公園旁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機車,再懸掛自己所有之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供己騎乘使用。嗣因其於101年3月27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號前,因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之引擎號碼,與程進聰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而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程進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程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機車為據,惟本件被害人程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稱事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情形,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開機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尚屬無據,然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