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金得宏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王傳
蘇慧敏 龔永𢊷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振佑 (原名 蘇王德 )即 蘇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振佑(即蘇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蘇源(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得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振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由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2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故本件由中國信託為原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即不在此限,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即有規定。查,被告金得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得宏公司)已於95年8月8日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532641290號辦理解散登記,迄未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呈報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隆地院回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45頁)。又被告金得宏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為蘇源、王振佑(原名蘇王德)、蘇王傳、蘇慧敏及龔永𢊷,然蘇源已於93年4月20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准許由王振佑任蘇源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本件列王振佑、蘇王傳、蘇慧敏及龔永𢊷為被告金得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無誤,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得宏公司前於92年11月6日邀同蘇源(已歿)及被告王振佑(原名蘇王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8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120萬元則屬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共3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2.8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於屆期後,被告金得宏公司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連帶保證人之一蘇源於93年4月2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王振佑擔任蘇源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振佑(即蘇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蘇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得宏公司、被告王振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但因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暨連帶保證關係及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無誤。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要與其應否負清償責任無涉;換言之,縱認屬實,仍不得據此免除借款及保證責任,被告金得宏公司及被告王振佑仍應連帶如數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又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之一蘇源於93年4月2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由王振佑任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王振佑(即蘇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蘇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