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民國
102年1月22日20時至24時許」應更正為「復於民國102年
1月22日22時至24時許」,及同欄第7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被告林進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月22日20時至24時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土虱店及新北市○○區○○路與保福路口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3)日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地標公園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進貴於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