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安榮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安榮於偵查中,經法院訊問後,因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法院以難以具保代替羈押,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訊問程序中,又持如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於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僅單純因無法具保所致,詎料審判中,法院未維持原裁定理由,反另以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為羈押之原因,罔視是否有羈押必要,亦未審酌前所發生無法具保之情事是否已變更,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實令被告囿於法院任意裁量中而喪失人身自由。綜上,倘以先前法院命具保5萬元為限,被告目前已有能力籌得,至法院另以預防性羈押為本案羈押原因,惟倘得具保,則概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提出停止羈押聲請等情。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43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有無羈押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以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無法具保,難以具保代替羈押,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嗣被告遭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附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及第328條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涉犯強盜罪部分,因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就涉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現無工作,可見其可能因無正當收入而涉案,如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於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4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經本院以不同羈押原因羈押(均認有羈押必要),然依上說明,對於被告之羈押本會隨著訴訟案件之進行而有不同考量,是尚難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法院命具保之理由,以為被告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先予敘明。查被告就其涉犯之強盜、竊盜等罪嫌,雖於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附證據及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因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現無工作,可見其可能因無正當收入而反覆竊盜,如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而有羈押必要。綜上,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原羈押事由均尚未消滅,於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後,認有羈押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且被告所指上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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