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士文
孫定緯 劉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一○一年度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王士文、孫定緯、劉宗翰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士文、孫定緯、劉宗翰之犯行明確,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王士文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孫定緯及劉宗翰均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時間即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更正為「9時20分」許及毀損之杯子數量「二十個」,更正為「十二個」,與補充毀損之物品包括大門玻璃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已與告訴人 蔡瑞祐 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伊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三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孫定緯、劉宗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士文雖於100年10月15日即本案為警查獲當日,亦被發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但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與被告王士文自本案及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後,迄今別無其他犯罪行為,並有正當工作,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三人之法治觀念,故均宣告需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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