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請人 江信昌 相對人 江秋金 關係人 鄭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秋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信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之監護人。
指定鄭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信昌之姐,即相對人江秋金,,自幼罹患小兒麻痺,致腦部受創,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江秋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江信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妻鄭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江秋金之心神狀況,經詢問相對人的姓名年齡及時間,相對人均回應「不知道」;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意識清醒,下肢變形,四肢協調及活動控制功能差,可對簡單指令有所回應,但心智功能,包含記憶、及對人、時和地之辨識能力嚴重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係極重度智能不足,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且心智功能嚴重退化,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江秋金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江信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之胞弟,江秋金未婚且無子女,父親已亡,母親 林寶幼 及其子女(即江秋金之兄弟姐妹)均推舉聲請人及其妻鄭淑芳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本院鑑定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江信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之胞弟,有意願擔任江秋金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江秋金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江信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秋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鄭淑芳為聲請人江信昌之配偶,經家屬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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