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樹枝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係告訴人撞到被告的腳,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被撞到後因眼角受傷,流血不止,被告欲儘速離開去醫院診治,因身上沒錢,健保卡亦積欠保費被鎖卡,沒辦法才改至一般藥房購買廉價藥膏擦用,被告主觀上僅係自行快速就醫,並非欲逃避責任,客觀上亦為就醫,而非逃跑,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由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
人 李茹鈺 之機車左側車身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茹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里區○○街與仁慈街口,我的車時速約35公里,而對方是行駛對向車道,我們雙方發生擦撞事故後均人車倒地,對方車輛前車頭最先接觸撞及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致左側車身擦損,與腳架損壞等語(警卷第9-1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騎車沿仁慈街騎到路口,對方從反方向騎過來與我發生碰撞,對方機車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等語甚明(偵卷第9頁);參以,前揭員警於事故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證人李茹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確有明顯刮擦痕跡,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碰撞部位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1片(IMG_0644檔案),輔以卷附監視器光碟逐秒翻拍畫面10張(原審卷卷第51頁、第25-34頁),可知本件事故係由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李茹鈺之機車左側車身,至為灼然,足認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騎車撞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證人李茹鈺係於100年7月13日案發後隨即至霧峰澄清醫院診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右手壓砸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上揭診斷證明書,應可即時反應證人李茹鈺之傷勢,且與其先遭左側撞及後再往右側翻倒情節所造成傷勢部位相符,是證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在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慈德街與仁慈街口之四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行車進入路口前係未劃方向標線狹路(路寬約6公尺),告訴人行車進入路口前係劃設雙向2車道(雙向車道寬分別為4.5公尺),2車對向非呈直行路徑,發生擦撞地點係在靠近被告來車路口之中央位置(即被告騎車沿仁慈街前進甫進入與慈德街交叉路口處、左右與慈德街路面邊線之距離約各半),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光碟逐秒翻拍畫面即明,且該現場圖繪製地面留下血跡位置與被告行車方向接近右側慈德街路緣距離約2.5公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當時並未緊靠無分向標線狹路右側行駛,而係行駛於仁慈街道路中間,雖2人騎車速度非快,惟迨至發現對方時,均已避讓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前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端,要屬無疑。本件車禍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渠等均同為肇事因素,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結果相符,有該會101年2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0846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47頁)。惟縱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事,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從而,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及會車之間隔等,致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車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尚非有理由。
㈢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據其函覆稱保
險對象蔡樹枝(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100年7月未列為健保IC卡查核(鎖卡)對象,並曾於同年7月29日持健保卡就醫。有該局101年8月13日健保中字第10140200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其健保卡並未被鎖卡,可以持該健保卡就醫,被告所辯,當時因健保卡被鎖卡致無法到醫院就醫,才改至藥房購買藥膏治療云云,尚非可採信。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輔以卷附監視器光碟逐秒翻拍畫面(原審卷第52頁、第35-44頁),足見被告起身坐上機車後亟欲閃開路人在機車前方把手龍頭阻擋攔止,甚至不顧路人再度自後拉住機車後方扶手制止而逕自離去。另參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雙方均失去平衡而側偏倒地,可見2車碰撞力道非小,被告自稱其因車禍受有左眼下方撕裂傷,則豈不知遭撞及之告訴人亦難免因此受傷?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之傷勢僅些許擦傷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又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留下血跡面積甚小,以及被告自行購買藥膏擦用即足,益顯見被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無非即行離去就醫不可之急迫性。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既已見告訴人受傷,仍不顧路人之攔阻,且其本身受傷非重,而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時其僅因本身受傷急欲治療始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仍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