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02號聲請人 楊招娣 相對人 蔡正鈞 關係人 黃烱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正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招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正鈞之監護人。
指定黃烱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正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招娣之姪子,即相對人蔡正鈞,自幼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目前住在桃園縣平鎮教養院。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無兄弟姐妹。雖相對人之父親在世時曾媒合被告與中國大陸女子 黃志萍 結婚,嗣辦理離婚後,再媒合被告與中國大陸女子 陽桂英 結婚,最後仍辦理離婚。因相對人無其他親人,故其照顧事務全由阿姨及姨丈共同負責,今親屬共同推舉身為阿姨的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身為二姨丈的黃烱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蔡正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蔡正鈞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顯示「答非所問且無適當回應」,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但行為舉止退化,易碰觸他人身體,多話但重複,言語不清,對時間有嚴重固著性,答非所問,甚至不理不睬。生活稍可自理,但仍需人照護(如洗澡)。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蔡正鈞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楊招娣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正鈞之阿姨,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楊招娣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招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正鈞之阿姨,有意願擔任蔡正鈞之監護人,是由楊招娣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正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楊招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正鈞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黃烱祿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正鈞之姨丈,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黃烱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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