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周華庭 相對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讀中國文化大學音樂碩士班,平日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21之1號)上班,實際居住生活在臺北市內。抗告人起訴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寄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由相對人收受,並未遭到退回。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金錢,多在抗告人平日工作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交付,代墊之款項諸如美髮費、西班牙文補習費,亦在臺北市○○路○○號2樓及臺北市○○○路○段○○號9樓交付,均在本院轄區。本案所涉之證人,例如髮廊老闆、兩造友人等,亦多居住在臺北地區。相對人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曾委任 吳國輝 律師,吳律師於調解時亦曾提出1份書狀,但未就管轄權有何爭執,並自承其領得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音樂廳及臺北愛樂之薪水,可證相對人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工作之事實。原審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顯然並未考量兩造實際居住狀況及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將導致兩造及證人應訴不便與費用增加之困擾。是本件相對人之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設在苗栗縣○○鎮○○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尚難以相對人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釋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㈡抗告人於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債務,該存證信
函並送達相對人苗栗住所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此有該存證信函1件及回執2紙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曾委任吳國輝律師進行調解,並提出答辯狀說明,其答辯狀雖未就管轄部分有何爭執,但亦不否認相對人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音樂廳及臺北愛樂工作之事實,可見相對人平日應實際生活在本院轄區內。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固否認之,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償還之美髮費用、醫療費用、伴奏費用、學費或保險費等,依抗告人主張係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臺北市○○路○○號2樓及臺北市○○○路○段○○號9樓交付,可見本件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多在本院轄內。衡諸本件可能所涉之證人,多居住在臺北地區,如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可能導致兩造及證人應訴不便,並增加費用。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既在臺北地區,且本件原因事實亦多發生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