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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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黃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黃彥儒(下稱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公訴人係以傷害致死罪提起公訴,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過程中,被告對於犯罪過程情節均據實陳述,且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報告可資認定其死亡原因,則被告之行為雖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受羈押後已屢傳喚被告等人進行訊問以釐清犯罪事實,被告亦當庭如實陳述,互核各被告間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且本件上訴,被告僅就原審所判刑度表示不服,未就犯罪事實爭執,況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家人,實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甚至逃亡之必要。
㈡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於
斟酌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時,方得予以羈押,以踐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被告雖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本件顯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則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可達到保全刑事被告之目的,被告日後凡經鈞院傳喚,必按時報到。故基於比例原則、適合性原則、最小干預原則、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等被告人權及訴訟實施之均衡維護考量,本件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㈢又被告家人業已盡全力籌集新台幣5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若被告得以具保,被告尚可在外全力處理籌集賠償金事宜,藉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犯行,深感悔悟,且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並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許可被告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俾便被告得儘速和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不勝感激。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101年8月21日執行羈押。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遭警方查獲、起訴皆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嗣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所稱本件被告對於犯罪過程,均據實陳述,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尚有誤會。至被告以其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請求交保一節,因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則本院考量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