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吳健誌被告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淳建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付,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宇淳公司未能依約繳息還款,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四二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零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四二七一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四二七一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四百三十二萬零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