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因未婚而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 曹鳴谷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嗣原告又產下一女 曹嘉嘉 ,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訪視部分已成立協議在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曾同居並完成結婚登記﹐且生有子女曹鳴谷、曹嘉嘉二人,惟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於長男滿周歲後,始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推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七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