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旭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巷○號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旭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四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旭昱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於上開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立約人不得異議。
㈡嗣被告旭昱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四筆,並經原告分別
墊付共計美金二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六角三分之款項。詎被告旭昱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筆二萬九千六百十二元二角五分墊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該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乃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上開墊款本金,依原告牌告外匯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二.六三之比率折算為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分別受償上開墊款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現被告旭昱公司尚欠原告墊款餘額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餘額新台幣八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