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如后:
㈠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
人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㈡一百一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存款明細帳、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
貳、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存款明細帳、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帳卡為證,復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丁○○、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