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擔任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半月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不包括餐館業務,仍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館業務。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獲後,報告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魏福來於警、偵訊中,雖未到案說明,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被告所僱用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員 蔡宏茂 當場簽名確認之警方檢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證,佐以該公司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分見偵查卷宗第三、四、五、七頁),可以認定被告確為半月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餐館業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同法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核其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間未久,即被查獲,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為科以罰金已足收警惕之效,及該公司之營收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