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卅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復興北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廿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嗣被告甲○○於審理中空言翻異,辯稱略以「執勤警察精神不佳且執勤態度惡劣,又將本人姓氏誤載。本人懷疑執勤警察執勤前飲酒且懷疑酒測正確性」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為警攔停檢測呼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執勤員警執勤前飲酒及酒測器正確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