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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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璋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昱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昱璋曾犯有傷害罪、詐欺罪,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凌晨一時卅分許,明知其自前晚(廿六日)十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黃姓友人某住處服用酒類(威士忌酒、陳年高粱酒)後,已經酒醉(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且有頭暈、感覺很累及想睡覺等情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竟仍然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勝酒力而打瞌睡,以致駕車失控,依序分別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車主:威紅有限公司,駕駛人: 張雨正 )、車牌00-0000號(車主: 徐從芬 )及車牌00-0000號(車主: 簡永富 ,駕駛人: 李鴻傑 )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三輛自用小客車僅鈑金受損但無人受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雨正、徐從芬及李鴻傑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及被告王昱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1毫克測試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王昱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王昱璋素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81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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