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偉光黃玉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約定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清償,遲延履行時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曾就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拍賣,經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執行終結,獲分配執行費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借款陸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尚餘主文所示之本利、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均不否認,對於原告業已撥款交付借款情事亦不爭執,惟辯稱錢都是訴外人,即亦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陳偉光、黃玉雲在使用,因誤信陳偉光、黃玉雲所稱以公司名義可借到較多錢之說詞,而提供公司名義借錢,其亦係受害人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原告業已撥款交付借款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原告並將借款撥入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自應負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至於銘達工程有限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後,要如何使用,本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因而影響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責任,是縱認被告二人所辯「錢都是陳偉光、黃玉雲在用」等語屬實,此不過是銘達工程有限公司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使用的問題,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銘達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責任。而銘達工程有限公司既應仍負清償責任,則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零伍仟零叁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淑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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