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越南檳知省公證結婚,婚後即辦理戶籍登錄事宜,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越南護照以觀光名義簽證,為期半年,入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入境滿四個月後,要求離台返越,雖屢經原告以電話催請被告返台,然均經被告拒絕。嗣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九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確定在案。
(二)迄今被告尚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越南檳知省公證結婚,婚後即辦理戶籍登錄事宜,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越南護照以觀光名義簽證,為期半年,入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入境滿四個月後,要求離台返越,雖屢經原告以電話催請被告返台,然均經被告拒絕。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九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已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返家屢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號核閱卷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