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邀同
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玖萬元及參拾萬元,期間分二十年及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即年率百分之七點九計付,嗣後郵匯局儲金轉存本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四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前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目前所積欠之本金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貳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肆紙、授信客戶繳息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貳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肆紙、授信客戶繳息明細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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