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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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 鄭義銀 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萬華區小隊長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均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裁判)。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係以被告妄顧張貼於臺北市議會大門口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對有爭議的違建查報案召開協調會公文,強行衝進大門企圖對爭議性的所謂「違建」採取行動,同時公然指自訴人偽造臺北市議會發給自訴人的公文,拍攝自訴人照片,聲言將自訴人以偽造文書罪移送偵辦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嫌。自訴人雖未指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何款項罪名,惟由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聲言將以偽造文書罪將自訴人移送偵辦觀之,自訴人應係認被告涉犯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罪嫌。然而,依前揭說明可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之法益,個人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其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該部分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法定刑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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