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七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瓦斯搬運工人,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同年八月廿日執行完畢在案,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凌晨二時許,即在其甫自老闆生日宴席服用酒類(高粱酒)後,已經酒醉(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攔停檢測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駕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表及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況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攔停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詳見前述,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甲○○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麗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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