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前配偶 姜立中 辦理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乙○○結婚。嗣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同年十0月0日生下一女丙○○。
(二)查以丙○○雖於原告與姜立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孕,然原告與姜立中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分居,亦互無往來,因此丙○○並非姜立中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丙○○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亦即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係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前配偶姜立中辦理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乙○○結婚。嗣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同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丙○○。而丙○○雖於原告與姜立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孕,然原告與姜立中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分居,亦互無往來,因此丙○○顯非姜立中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丙○○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亦即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亦認:「乙○○與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為丙○○之父的機率為百分之九九、六一九五八一。」此有卷附之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依丙○○之出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此項期間固為原告與姜立中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中,則丙○○本應推定為姜立中之婚生女,然原告既已提出診斷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足以證明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九、六一九五八一,則丙○○非姜立中之婚生女,而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堪可認定。,原知於知悉丙○○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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