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煥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煥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他人所有已經註銷車牌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經查為原車主 吳兩 進轉○○○鎮○○○○○路旁,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質地堅硬,可以傷人生命、身體,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把,下手拆卸而竊取該車上之汽車大燈二個、冷氣散片一個、引擎腳一個、發電機一個、煞車分泵一個、汽油泵浦一個、輪胎二個、水箱一個,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被 張火炎 發覺,報警究辦,並當場扣得林煥村所有持以行竊之兇器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各一把。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村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害人領回被竊贓物後,復立具贓物認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十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質地堅硬,可以傷人生命、身體,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把可證,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犯罪所得非鉅,並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五)扣案被告所有,質地堅硬,可以傷人生命、身體,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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