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起訴書誤載為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新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山西宮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嗣因乙○○另涉有搶奪案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