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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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世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世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世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114中 分慧 刑慶114聲346字第2634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范世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06/17

113/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4號

判決日期

114/01/07

114/01/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20

114/02/2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4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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