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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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皓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丞(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鳳114聲303字第230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情節分別為擔任詐騙集團內、拿取及放置供車手領款用提款卡之取簿手、收水工作,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蕭皓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①107年11月12日

②107年11月12日

③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480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26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2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9號

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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