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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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宏睿(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3日分別送達戶籍地及居所地,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居所地則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業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有別(1次施用毒品罪、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稍有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幫助一般洗錢罪則係助長詐欺犯罪,且致被害人受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026萬餘元,而上開2罪亦均同時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宏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等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 罪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
偵 查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83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397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