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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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上訴書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一步說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56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足憑(本院卷第57、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81至84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避重就輕,經檢察官起訴後才更改前詞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本案被告係為滿足自己私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手段惡劣,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縱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為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之斟酌,不應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對未成年之甲所造成之創傷相較,顯屬低微,原審以此和解條件,將原先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之刑度減輕至2年,容有未洽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甲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表示甲有原諒被告之意思。原判決以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願,因而不予緩刑之宣告,殊屬可議。爰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而甲在和解書亦已表達原諒之意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且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既遂,此與以男性性器官進入女性陰道而性交既遂情形比較,前者侵害程度顯然較低,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與甲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上亦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則甲雖未明白表示原諒被告,但在和解書所載內容,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判決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5行),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前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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