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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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1號

聲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曾○才即曾○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曾○才即曾○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作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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