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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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菘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菘郁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之說明及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一名告訴人( 陳余芳 )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再與告訴人 王敏華楊庭恩 2人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敏華達成和解等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余芳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王敏華、楊庭恩和解成立,告訴人等3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向告訴人陳余芳、王敏華、楊庭恩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未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執行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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