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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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彰(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直接聯繫,否則不會邀集至親(含太太 陳靜茹 、兒子 陳聖幃 等人)參與其中,且證人 林祐旭 亦證稱:被告一直以LINE邀我做虛擬貨幣等語。㈡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林祐旭所交付之款項,證人林祐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共犯之自白,應有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始足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然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應難認被告有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原審於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下,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再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自白,固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依據證人即共犯林祐旭於偵訊、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邀約林祐旭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號僅於民國111年5月間即已設定多達13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亦有約定被告之妻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有中信銀行函文及函附資料可證,而與證人林祐旭前揭證述相符,可認其證述內容為真;㈡至證人林祐旭固曾證稱本案係經由被告介紹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嗣後業已翻異前詞,且依其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核與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不相符合,而另案共犯陳靜茹、 李建燁 亦曾辯稱其等係經被告介紹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其等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截圖,並無上開電子錢包或金流所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再者,證人即另案共犯 王瀅 於另案警詢、偵訊亦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教伊以Telegram通訊軟體製作虛假對話紀錄,偽以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等語,且有ECXX、BITWELL網站及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ITWELL截圖可證,均可見本案詐騙集團確有利用上開二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㈢參以共犯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均可知其等之年收入所得均低(數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難認其等有資力從事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㈣且被告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之流程及「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等情節,與證人即共犯陳聖幃所證述之情節不同,倘其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約1年餘,何以此等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及細節均證述不同?㈤況林祐旭係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單前即已取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設定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非於下單後始於平臺上知悉賣家指定之帳戶資訊,亦與詐欺集團金流之操作模式相符,而非一般虛擬貨幣買賣者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已產生交易知悉買家或賣家後始知悉其帳戶之交易模式。而本案之各告訴人遭詐匯款入指定帳戶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個人頭帳戶,再由林祐旭、李建燁或陳靜茹提領或轉出,更可知此為詐騙集團常見之洗錢手法,而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欲取信檢警而脫身。而被告係擔任收水之人,應經詐欺集團成員之信任,並對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而參與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其復自承與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及陳聖幃共同成立Telegram群組,且證人林祐旭證稱「信哥」會於上開群組內發號施令指揮車手收款後交與被告,或轉匯至陳靜茹之中信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是被告應與上開共犯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等人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責,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證人即共犯林祐旭之唯一證述,且業已說明就證人林祐旭證述等節,除有中信銀行函文及函附資料足資補強外,更有證人林祐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祐旭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共犯陳靜茹、李建燁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證人王瀅另案證述、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ECXX、BITWELL網站及APP頁面截圖、BITWELL截圖、共犯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另案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陳聖幃另案證述、中信銀行所函送林祐旭、 侯鎮宇 帳戶申請約定帳戶紀錄等間接證據,以及詐欺集團金流模式與虛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模式等情況證據,均作為證人林祐旭證述之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足當之,且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並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可,並無被告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且原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證人林祐旭證述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院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刑事案件中所供稱其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分別向OKLINK、TRONSCAN網站查詢該電子錢包地址之歷史交易紀錄,惟均查無相關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至128頁),而ECX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暨相關APP亦經另案查證該網址為虛假網址、交易為虛假紀錄,亦有相關ECXX交易所公開網頁翻攝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紀錄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卷第433頁;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均與證人林祐旭所證述其係經被告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領款,得手後交給被告轉交上手,被告叫其登入BITWELL或ECXX網站都是虛偽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相符,更可作為證人林祐旭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雖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僅空言辯稱,除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餘事證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另被告又謂主觀上認為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直接聯繫,否則不會邀集至親(含太太陳靜茹、兒子陳聖幃等人)參與其中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中邀集親朋好友參與者所在多有,蓋因其獲利容易、有利可圖,是被告徒以其邀集其妻、子加入,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彰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陳靜茹、李建燁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信哥」)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世彰另於111年5月間招募林祐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世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林祐旭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案件繫屬,黃世彰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信哥」負責發號施令通知車手提領款項,黃世彰負責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信哥」,李建燁、林祐旭、陳靜茹則分別提供李建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林祐旭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陳靜茹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予黃世彰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予黃世彰,再由黃世彰轉交給「信哥」。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建燁、陳靜茹(另案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2146、2194、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信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㈠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6,692元匯入 黃品澄 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黃品澄、侯鎮宇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506,692元部分非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林祐旭於當日10時9分許,依「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889,000元(逾506,692元部分非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後,至黃世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款項全數交予黃世彰,黃世彰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予「信哥」。㈡同年5月25日10時27許,將1,328,195元匯入黃品澄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侯鎮宇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李建燁於當日11時3分許,依「信哥」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95萬元(尚無證據足認李建燁業已將款項交予黃世彰);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李澤勇 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李澤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逾329,000部分非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林祐旭再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606,000元(逾329,000部分非乙○○因受騙所匯之款項)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陳靜茹另依「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60萬元(尚無證據足認陳靜茹業已將款項交予黃世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黃世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419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匯入林祐旭、陳靜茹帳戶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我不確定林祐旭提領之889,000元、李建燁提領之95萬元有無交給我,林祐旭是要向陳靜茹買泰達幣,我不確定這筆錢是交給我或跟他人購買,我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43、103、420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分別遭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犯林祐旭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17日參與黃世彰、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黃世彰找我去的,他一開始說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們幫他提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我們就組一個飛機群組,發號施令的是黃世彰的上手叫「信哥」,他是嘉義民雄人,叫做「 張永翰 (音譯)」,如果有一筆被害人匯進來的贓款,「信哥」會在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指派去轉帳跟提領的事,當天幾乎把錢都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領到的錢拿到黃世彰太平區環中東路的家交給他,陳聖幃、李建燁也都是車手,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現金100萬元,可以得到3,000元的報酬,一個星期結算一次,每週的星期一領;陳靜茹除了擔任車手外,還是會計負責發薪水;我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信哥」叫我去領的,我一樣交給黃世彰;黃世彰叫我們登入所謂的BITWEL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我們用手機登入那些平臺,設定我們個人的帳號密碼,登入中信帳號,之後還拿身分證拍照,等平臺審核,弄得好像跟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上沒有虛擬貨幣的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等語(見偵20504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中秋節在北區烤肉時認識黃世彰,黃世彰老婆陳靜茹是我老婆的兒時玩伴,我們有時節日會一起過,我與黃世彰沒有仇怨糾紛;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照事實所講,偵訊時稱我承認111年5月開始參與黃世彰、陳聖幃他們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實在,我原本是保全,黃世彰以LINE一直邀我做虛擬貨幣,他說賺的錢會比我做保全的薪水要高,後來我就加入他們,去申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10個約定帳戶,有包含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當時是用Telegram的飛機群組聯絡,群組內發號施令是「信哥」,他會叫我們去ATM或臨櫃領錢,還是錢進來轉給誰,黃世彰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金福氣」,陳靜茹、李建燁也是群組成員,「信哥」在群組的發言內容,所有人都看得到,「信哥」叫我去提錢的時候其他人都知道;陳靜茹是會計,她負責發薪水給車手,包括 王新豪 、李建燁、 許益興 、 吳偉志 、 宣博維 、 陳雅綉 、 鍾秀莉 、 江郁萱 這些車手的酬勞都是陳靜茹發的,他們都在群組裡面,也會在黃世彰家出現,交錢的時候會看到這些人,我有看到他們拿錢給黃世彰,包括李建燁,黃世彰家裡有點鈔機,每個人交付的金額不一樣,會在黃世彰家裡現點,最後錢是黃世彰收走,我的報酬一星期結算一次,也是找陳靜茹領報酬;本案我提領匯入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889,000元是「信哥」叫我去領的,領出來之後交給黃世彰,黃世彰要我去他家交錢給他,我們收了錢都是交給黃世彰,之後「信哥」會派兩位年輕人開車來向黃世彰收錢,我有看過1、2次,另外有一次黃世彰那邊收錢之後,把錢彙總再交由我拿給「信哥」所指定的小弟;我有印象111年5月25日有人轉帳606,000元到我的帳戶,我在同一天轉匯到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我這邊的錢領不出來,「信哥」發訊息要我轉帳到陳靜茹帳戶,黃世彰也在群組裡面應該都會知道;我有將錢提領出來的話,提領100萬元實拿3,000元報酬,如果轉帳的話就沒有報酬,這是黃世彰跟我說的;偵訊時陳稱我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黃世彰叫我們去登入BITWELL或ECXX,事實上那個也是假的等語實在,我只是去操作平臺,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黃世彰邀約我之前,我沒有玩過虛擬貨幣,不知道何謂泰達幣,也不知道泰達幣要在何處買,不知道泰達幣的漲勢或跌勢,也沒有準備資金購買泰達幣,也不知道去何處找比較便宜的泰達幣,BITWELL跟ECXX這兩個管道都是黃世彰告訴我的,我在平臺上面操作的過程,都是「信哥」叫我去操作,事實上不是我個人在買賣虛擬貨幣,就我的認知虛擬貨幣就是一個幌子,我沒有從買賣虛擬貨幣的差價獲得利潤,都是向陳靜茹取得領現金的報酬,領取100萬元可領3,000元報酬;警詢時所述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泰達幣買賣,只是為了要脫罪,黃世彰去做了一個假的交易,那個是假網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72至73、75至78、80、91至96、99至103頁);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沒有投入本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信哥」叫我去領錢,之後交給黃世彰,我只要按確認ECXX、BITWELL網站就會出現交易明細,群組內沒有提到虛擬貨幣,只有說提款、匯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為何會有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我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是陳靜茹就領錢部分會做紀錄,並發薪水給我的,領100萬元就有3000元的報酬,陳聖幃也是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174至194頁)。從而,林祐旭係經被告邀約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告知林祐旭每提領100萬元現金可獲取3,000元報酬,林祐旭因而申辦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帳戶,再加入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信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李建燁、陳靜茹均為群組成員,提領現金成功後,林祐旭得向陳靜茹領取報酬,林祐旭並未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無資金可以購買泰達幣,其於警詢時提出之泰達幣交易記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而製作等情,業據林祐旭於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林祐旭係因其妻與被告之妻陳靜茹為兒時玩伴而結識被告、陳靜茹,曾與被告一家一起過節、烤肉,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林祐旭證述在卷,而林祐旭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彼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修正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施行,尚無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故林祐旭當無甘冒自證己罪及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陳靜茹之動機,其證言可信度極高。又林祐旭於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就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密集設定多達13個約定帳號,並於111年5月12日將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亦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文及函附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295頁),核與林祐旭前揭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㈣林祐旭於警詢時雖陳稱:對方匯錢給我,我以為是對方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在交易平臺(Bitwellex網站)接受到買家向我下訂單,我在網銀有確認到買家支付的價金入帳後,將泰達幣轉給買家後,我再前去Bitwellex網站上尋找幣值更低的賣家下訂,我找到賣家後便使用Telegram與賣家聯繫收購,這次交易是約時間、地點用面交的,我所賺取的就是幣值的價差,當我在低價時補貨(幣),高價時賣出,中間的價差就是我想要賺取的利潤,我在虛擬貨幣交易上的獲利都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取價差,至今獲利大約2、3萬元,使用於我的生活開銷等語(見偵20504卷第21至27頁),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截圖佐證(見偵20504卷第63至64頁)。另案被告陳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是110年11、12月開始做虛擬貨幣幣商,做到111年11月左右,錢會層轉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藉由Bitwellex網站交易平臺進行交易,111年5月25日當天的情形是林祐旭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在確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到帳後,把虛擬貨幣透過平臺轉給對方,我與買家交易只有透過平臺聯繫,交易平臺本身無法確認買家帳戶、身分,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跟對方交易過,對方會直接從平臺跟我們下單,下單之後就會秀出我們的帳戶,所以我們也不會有聯絡,我們會看下單之後金額是不是吻合,後來我再把出售虛擬貨幣的所得60萬元,提領出來向他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補貨,虛擬貨幣交易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來獲利等語(見偵20743卷第15至20、67至69頁)。另案被告李建燁於警詢時亦供稱:111年5月25日轉帳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998,000元,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是使用Bitwellex網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該網站上有人跟我下單買幣,我會出現訂單,我去確認訂單,然後Bitwellex網站平臺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確認錢有到帳後我會按確認訂單,幣就會轉到對方的帳戶上,我不認識買家,不知道交易過幾次,也沒有聯繫,因為該平臺屬於第三方交易平臺,所以不會知道交易對象是誰;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大概10萬元左右,獲利繼續投入買幣,與平臺上的賣家面交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997卷第16至19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不認識侯鎮宇、林祐旭,我是使用ecxx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匯款跟下訂的人是誰,帳號密碼有交給警察,後來我就不能登入了,我打密碼進去都一直顯示錯誤,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20997卷第65至67頁)。然查:
⒈林祐旭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為虛假,係為脫罪而製作。另觀諸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卷第39頁),該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42分20秒、9時47分26秒,分別匯入384,000元、505,000元,林祐旭則於同日10時9分20秒提領現金889,000元。然林祐旭於警詢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20504卷第63、64頁)則顯示買家於111年5月20日10時6分34秒下單383,999元、10時18分22秒下單504,999元,非但交易金額與銀行交易記錄有所出入,且買家下單時間均遲於匯款時間,即買家係於匯款後始於交易平臺下單,顯不合交易常情,亦與陳靜茹、李建燁所述,買家先於交易平臺下單,平臺才會顯示賣家指定之帳戶,買家始得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交易情節不符,足認林祐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配合「信哥」於Bitwellex交易平臺製作虛假之交易紀錄等情為真。
⒉被告聲請調閱陳靜茹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至170頁),然觀諸上開交易紀錄,並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606,000元泰達幣之紀錄。而李建燁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43913卷第31頁、偵42426卷第191頁),亦無買家於111年5月25日下訂購買價值998,00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甚且,李建燁於偵訊時亦供稱已無法在交易平臺上登入其帳號、密碼,而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倘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當可藉由公開之網站,查詢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從李建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3913號卷第207頁)顯示,李建燁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無上述錢包交易紀錄,且餘額為零,自難認其有實際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更徵明確。再者,陳靜茹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係截圖(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123至129頁),是否確係其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實屬可疑。再依另案同樣提供ECXX、BITWELL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王瀅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交易網站本案詐騙集團會在假的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真實,假的交易網站是我要在該網站註冊,再聯絡後臺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4至425頁);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交易,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臺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28至431頁),並有ECXX、BITWELL網站、APP介面截圖、證人王瀅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BITWELL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433至446頁)。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ECXX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ECXX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⒊參以依本院另案卷內所附李建燁、陳靜茹及本案卷附被告、林祐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金訴1990號卷第243至247頁、金訴1118號卷第357至383頁)內容觀之,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自109至111年之收入所得均非多,被告109、110及111年收入均為0元,財產僅有92年份及103年份汽車各1輛,林祐旭109年收入僅8萬餘元、110年收入僅34萬餘元、111年收入僅11萬餘元,李建燁109年收入僅30萬餘元、110年收入僅30萬餘元、111年收入僅5萬餘元,財產僅有107年份汽車1輛,而陳靜茹109年收入僅4萬餘元、110年收入僅不到3萬元、111年收入僅32萬餘元不等,更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並未有相當資力足以分別從事高達近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陳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難採信。
⒋就如何購買大量虛擬貨幣的流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聖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賺取匯差,由黃世彰作為發起人,我、李建燁、陳靜茹跟群組的其他人集資,交給黃世彰先去買回來在他的平臺裡面,再依序下單給各個有買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2至176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們有一個討論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有陳靜茹、李建燁、林祐旭、陳聖幃,群組內之人是由我來集資,如果要一起買會拿現金或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3至195頁)。然若是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言屬實,由被告作為集資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賺取價差再分配泰達幣或是利潤,那虛擬貨幣交易自是需全由被告帳戶購買,然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見偵475號卷第41頁,偵43913號卷第31、203頁,偵22490號卷第231至274頁,偵20504號卷第63至64頁),卻顯示是由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自己購買虛擬貨幣,顯然與被告、陳聖幃所述有所矛盾,陳聖幃及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關於該交易網站之介面,陳聖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再證稱:如果黃世彰要分配泰達幣給集資之人,該網站會顯示交易紀錄,會顯示「充幣」作為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73至174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分配集資購買的泰達幣,該交易網站的交易介面,就分配時,並不會顯示任何資訊,只有交易紀錄,只會扣減我帳戶的虛擬貨幣,我會再跟集資的人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194號卷第190至191頁),可見對於「分配虛擬貨幣」之網頁如何顯示分配紀錄,陳聖幃、被告陳述已有不同,若被告與陳聖幃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長達1年餘,時常買賣或分配虛擬貨幣,怎會連分配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之證述均有所不同,更可徵證人林祐旭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與陳聖幃、陳靜茹、李建燁、林祐旭根本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⒌依前揭陳靜茹、李建燁所述,其等於第三方交易平臺買賣泰達幣,不知道買家為何人,然侯鎮宇於111年5月20日9時47分匯款507,000元至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匯款998,000元至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前,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林祐旭、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林祐旭於111年5月25日匯款606,000元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前,亦早於111年5月18日申請設定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3202號函、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851號函檢送侯鎮宇、林祐旭帳戶申請約定帳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289至295、305至307頁),顯見侯鎮宇、林祐旭早已於平臺下單前取得陳靜茹、李建燁之帳戶資訊,並非於下單後始於平臺上得悉賣家指定之帳戶資訊,已與陳靜茹、李建燁前揭所述不符。而侯鎮宇、林祐旭事先設定約定帳戶,適足以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得以不受轉帳額度限制,迅速轉匯贓款免遭凍結。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並由林祐旭、李建燁或陳靜茹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業據陳靜茹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46號卷第87頁),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陳靜茹、李建燁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依此,本院更無從單憑李建燁、陳靜茹所提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擔任收水會完全配合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被告辯稱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不知道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與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陳聖幃成立Telegram群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420頁),而「信哥」於該群組內發號施令指示車手林祐旭、李建燁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或轉匯至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靜茹提領等情,亦經林祐旭證述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再由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提領或轉匯,林祐旭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提領、轉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而被告與「信哥」、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由「信哥」於群組內發號施令,指示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信哥」指定取款之人等情,業據林祐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確有與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共同加入Telegram群組。則被告於「信哥」在Telegram內群組指示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轉匯及提領款項等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林祐旭、李建燁、陳靜茹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依「信哥」指示收領林祐旭提領之贓款,藉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等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建燁、陳靜茹、林祐旭及「信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1118號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自林祐旭收受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於111年4月間接獲通訊軟體LINE台股投資顧問群組訊息後,自稱投顧「雅晴」之人推薦其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頁,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3分許/50萬6692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7000元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5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
88萬9000元(其中38萬4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所得)
林祐旭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504號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⑴111年5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504號卷第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04號卷第57至5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504號卷第59、60頁)
⑷111年5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0743號卷第55頁)
⒊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29至31頁)
⒋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23至27頁)
⒌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20997號卷第45至47頁)
⒍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0743號卷第29至32頁)
⒎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0504號卷第37至39頁,偵20743號卷第33至35頁)
⒏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997號卷第49至51頁)
⒐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743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黃品澄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132萬8195元
侯鎮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李建燁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99萬8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之中信銀行臺中港分行
95萬元
李建燁
李澤勇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32萬9000元
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60萬6000元
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60萬6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陳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