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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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甘月英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月英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甘月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而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 許玉波 ,致本案憾事發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似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案發後符合自首要件並報警叫救護車,事後並多次表達關切,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惟被告擔任清潔工按日計酬,尚須租屋度日,經濟狀況本非寬裕,是於原審判決前,被害人家屬於獲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理賠後,仍要求150萬元之和解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有過重之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符合減刑之事由: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係親自報案,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215號偵卷第39、55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而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尚非精確,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擦撞穿越路口之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有「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之疏失,而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給付,惟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而撞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本案憾事發生,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案發後符合自首要件並報警叫救護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濟狀況本非寬裕,被害人家屬除強制險理賠外,仍要求高額之和解金,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審酌而據以量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目前已給付1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其餘35萬元自114年4月間起,按月以給付5千元分期方式支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