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紹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且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