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華麒交通公司(下稱華麒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駛過中平路口約二十公尺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慢車道並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適有 陳樹芳 騎AAG─六0九號機車同向在前方之慢車道行駛,遭甲○○之大貨車右前輪擦撞陳樹芳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該機車失控倒地,為該大貨車之右前輪輾壓在輪下,陳樹芳當場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者 郭勇雄 於警詢中証述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時並無飲酒精神狀態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酒測分析結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卷為證,是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於慢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任意變換至快車道因而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樹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職司大貨車之駕駛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且肇事後即刻下車處理,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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