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路與漢口街口時,燈號轉換為黃燈,尚未通過路口即轉換為紅燈,經警攔檢,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處罰。惟異議人當時騎車並未闖紅燈,僅是搶黃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路口未遵行號誌而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蘇志哲 於本院證稱:「當時九如路由東往西的方向已經是紅燈,所有車都停在停止線後,異議人仍騎乘機車闖紅燈經過路口。
我是在九如路上、漢口街口以西約五十公尺處攔查異議人開單舉發」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異議人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中陳明:行經九如路及漢口街交叉路
口,因交通號誌正好變黃燈,故未停車而穿越路口,但因尚未通過路口即變紅燈,而遭警察攔下。嗣於本院調查時又自承: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是在距離路口停止線五公尺左右就看見已變為黃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筆錄)。經查:上開路口之漢口街路幅寬度為十公尺,黃燈顯示之時間長達四秒鐘,此有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高市交四字第○九三○○○四二五四號函及所附之道路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自承在停止線前五公尺發現變換為黃燈,以當時之車速五十公里計算,異議人自發現轉換黃燈起,直到通過該路口止,所需之時間約僅為一‧○八秒(計算式:﹝(10+5)/50000﹞X3600=1.08)。倘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言為真,則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黃燈至少必須再經過二‧九八秒始變換為紅燈,絕對不可能如其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陳述:尚未通過路口即變為紅燈,始遭警攔下。顯見異議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況且,倘異議人所辯為真,則於異議人通過路口後尚需經過二‧九八秒,號誌始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稽查之員警亦不致有將異議人搶黃燈誤判為闖紅燈之虞。
㈡異議人固又辯稱,九如路行向之車流量相當大,當時又是下班時間,如係闖紅
燈,應該會遭到九如路行向車輛之阻擋,豈能輕易通過該路口。惟查:漢口街之全紅時相為二秒鐘,亦有上開交通局之函文可稽。換言之,漢口街之時相轉換為紅燈後,經過二秒鐘之時間,九如路之時相始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以異議人前開車速計算,僅須約○‧七二秒(計算式:10/50000X3600=0.72),即可
通過十公尺寬的漢口街。倘異議人係於甫變換為紅燈時闖越漢口街,因九如路之時相尚未變換為綠燈,該行向之車輛都在停止狀態,亦不會妨礙異議人通過漢口街口。是異議人辯稱如係闖紅燈,根本無法通過上該路口之說詞,亦不足為採。
㈢又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
,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蘇志哲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自非不得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末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凡用路人均須共同遵守之,以期道路交通之順暢,殊不因是否有無執勤員警在場取締、稽查而有不同。執勤之員警於交通尖峰時段,固應以疏導交通為要主,惟對於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亦不能視而不見。況且,於交通繁忙時段加強取締,更能警惕惡意違規者,如能注意執勤稽查之方式,在不阻礙交通順暢之前題下,亦難謂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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