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第六二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入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令入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所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詎甲○○經上開戒治程序,卻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向不詳人士購入海洛因後,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三、四天左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處及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對照表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三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扣案足憑,堪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入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令入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所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為被告購買用以吸食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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