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一六五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僅與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機車保持一個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而行駛於上開路段。此時適有 謝蕃 亦騎乘腳踏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丙○○及該不詳機車前方,該行駛於丙○○前方之不詳機車見謝蕃在前方騎乘腳踏車,立即採取閃避而未撞及之。然丙○○則因未與前方不詳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前方該機車閃避後,未及反應而撞及謝蕃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謝蕃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將謝蕃送醫急救,自己則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惟謝蕃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謝蕃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謝蕃係因本件車禍致硬腦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丙○○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即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其肇事乙節,經證人即員警乙○○證述屬實,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被告現尚為在學學生,此有高苑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