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和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之合法夫妻,後來因夫妻感情不睦,因此,被告丙○○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離去原告的家即台東縣○○鄉○○村○○路○○○號,且自被告丙○○離去原告之家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人辦理離婚止之此六年多期間,「夫妻未有同住一起共同生活過」,「更沒有性生活」,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丙○○離婚當日,始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有生下一子即被告乙○○。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此段期間,被告丙○○受胎所生之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婚生子女,然此段時間原告和被告丙○○並未共同生活同住或行房,因此可知,被告乙○○「非」原告及其生母即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已彰彰明甚。又原告在和被告丙○○離婚當日,始「知悉」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提起否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後來二人感情不好,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離家,二人就沒有再共同生活及行房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人有辦理離婚,離婚當天被告丙○○才告訴原告說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有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應該不是被告丙○○跟原告所生的小孩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雖係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之子,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同居受胎所生,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丙○○辦理離婚當日始知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有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丙○○到庭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三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由此足證被告乙○○與原告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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