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原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滿會,連同會首合計共六十會,其中戊○○以「 陳阿娟 」之名加入三會, 陳彬香 加入四會, 陳雪香 加入一會,丁○○以「 陳阿份 」加入一會,甲○○以「 月娥 」之名加入三會,此五人合計十二會。嗣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惟庚○○及其餘會員因甲○○及陳雪香二人已得標,不願再讓丁○○得標,遂 與渠 等解除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詎庚○○因資金週轉不靈,乃萌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互助會單原編號十五至廿六之「陳阿娟」、「陳彬香」、「陳雪香」、「陳阿份」、「月娥」等人名義,更改為虛纂之「 許進榮 」(二會)、「 許江來 」(二會)、「 許進財 」(二會)、「 尤添財 」(一會)、「 許木丁 」(一會)、「 許長義 」(一會)、「 許傳祥 」(一會)、「 許明瑞 」(一會)、「 許來吉 」(一會)等人名義,詐向其餘會員表示「許進榮」等人加入為會員,乘機將各會員手中有詳細登載得標次序、日期、金額之互助會單收回,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參與該互助會,庚○○隨即基於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二、三、
五、九月、八十五年二、四、七、九、十二月等月份,偽稱會員「許進榮」、「許進財」、「許江來」、「許江來」、「許明瑞」及冒用己○○(惟向己○○則誆稱係許來吉得標)、偽稱「許長義」、「許進財」、「許進榮」等名義,偽造不詳金額標金之標單(未扣案),行使得標,致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餘活會會員等人,並致使渠等活會會員如數交付會款予庚○○收執而得逞。嗣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開標後,庚○○發現已無力再支付全數會款予得標之會員,竟仍於收取部分不知情之會員所繳付之會款後,方才逃匿無蹤,己○○等人方始查悉被冒標之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開標後無故停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沒有冒標,確有「許進榮」等人,他們都不願出庭作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即互助會員 許啟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得標等語,證人即互助會員許啟明、丙○○、 粘沈秀桃 均不認識「許進榮」等人,即證人即被告之親家乙○○亦不認識「許進榮」等人,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即認確有「許進榮」等人加入上開互助會。又本件互助會投標之方式係書寫標單,並翻日曆,再據數字單雙決定得標之人選,據證人即互助會員丙○○於本院證述在卷,顯然足以証明被告曾冒用「許進榮」等人名義書寫於標單上投標。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偽造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顯見被告係有預謀,且被告連續盜標多會,使被害人己○○等人辛苦積蓄,一夕化為烏有,求償無門,所受之損害不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已撕毀、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三、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初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意詐欺,利用鄰右己○○、許啟明等人對其之信任,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為手段,並虛纂偽用「陳阿娟」、「陳彬香」、「陳雪香」、「陳阿份」、「月娥」之名義為人頭,而詐向己○○、許啟明等人誆稱「陳阿娟」、「陳彬香」、「陳雪香」、「陳阿份」、「月娥」亦欲參加互助會等語,致己○○、許啟明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然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經查:上開互助會確有「陳阿娟」、「陳彬香」、「陳雪香」、「陳阿份」、「月娥」等人,其中戊○○以「陳阿娟」之名加入三會,陳彬香加入四會,陳雪香加入加入一會,丁○○以「陳阿份」加入一會,甲○○以「月娥」之名加入三會,此五人合計十二會。嗣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得標,惟庚○○及其餘會員因甲○○及陳雪香二人已得標,不願再讓丁○○得標,遂與渠等解除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及告訴人己○○復陳明確有各該人員加入互助會之事,並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