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仕賢
蔡得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內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機車駕駛執照,交付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變造其中部分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變造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甲○○,以供其日後行使(其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屆滿)。
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甲○○因上開變造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載之有效日期業已屆滿,遂持上開變造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永順汽車材料行,委託不知情之 張岑瑛 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項,使張岑瑛有遭偵查犯罪機關誤認其與甲○○共同行使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虞,並使臺中市監理站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受有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岑瑛及臺中市監理站(此部分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經臺中市監理站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變造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偵辦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內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機車駕駛執照,交付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載之有效日期業已屆滿,遂持上開變造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永順汽車材料行,委託張岑瑛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事項等事實,惟又辯稱:「(問:那名陌生男子拿給你駕照時你是否知悉就是原來的機車駕照變造的?)我當時沒有仔細看。」云云,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其駕照種類、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及管轄編號均有變造現象,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變造而成,由被告委託張岑瑛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駕駛執照換領事宜等情,有臺中市監理站函影本及臺中市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駕駛執照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2、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右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等情,並無不合事理之處;而其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交付張岑瑛辦理右揭換發駕駛執照事項之情節,核與證人張岑瑛在警訊中證述情節亦係相符,堪信屬實。
3、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授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駕駛執照之情節以觀,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係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變造而來。茲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七年前在駕訓班學習時駕訓班有帶我去考試,但是我沒有通過考試,我沒有考上仍繼續練習,之後在路上遇到陌生男子,他說可以給我小型車駕照,叫我把機車駕照給他,我給他二萬元,我的機車駕照就換成汽車駕照,我從此就是處於沒有機車駕照的狀態,也沒有換領新的機車駕照,以後就用變造的駕照開車。」等語,可見被告事先已知將以非法管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事宜,而被告既須以機車駕駛執照以非法方式換為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無法再使用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應知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變造而來。被告就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行為,顯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未仔細看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云云,洵無足取。
4、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張岑瑛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項,使張岑瑛有遭偵查犯罪機關誤認其與甲○○共同行使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虞,並使臺中市監理站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受有減損,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岑瑛及臺中市監理站。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岑瑛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拘役,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臺中市某地點,將其原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由不詳姓名之人,將駕照種類、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及管轄編號之「大」等予以變造,使其為普通小型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罪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嫌,其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實施偵查日期為臺中市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偵辦之後,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之最重本刑係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揆諸首開規定,本應諭知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之間之期間,連續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情事,辯稱:之前沒有拿變造後之駕照接受臨檢等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罪嫌,係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其論據,然持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可能係為因應日後遭警攔查時供提出使用,若未遭警攔查,未必加以行使,公訴人認被告有持以行使,並非可採。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表一:
┌────┬─────┬────┬───────┬───────────┐│姓名│駕照號碼│駕照種類│管轄編號│發照日期:民國│││││├───────────┤│││││有效日期:民國│├────┼─────┼────┼───────┼───────────┤│甲○○│Z000000000│重機車│中00000000000│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附表二:
┌────┬─────┬────┬───────┬───────────┐│姓名│駕照號碼│駕照種類│管轄編號│發照日期:民國│││││├───────────┤│││││有效日期:民國│├────┼─────┼────┼───────┼───────────┤│甲○○│Z000000000│普通小型│大00000000000│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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